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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土地估价规范

admin1年前 (2024-09-28)唐山产业信息66

  (2004 年 10 月 27 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3 月 25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 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 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 土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 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 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帐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 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 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 公告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 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 手续。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 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第十条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 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 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 协助。 被拆迁人应当到达拆迁现场,拒绝到达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拆迁 人接收,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拆迁人拒绝 接收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 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拆迁人签字。被 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或者强制拆迁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 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分 别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 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出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 用权注销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和利用补偿费自购房屋的契税征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拆迁管理 部门备案。第三章拆迁估价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 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 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十七条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 供被拆迁人选择。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相对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 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并就涉及 拆迁估价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的意见予以说明。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 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并且分 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 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 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原 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原估价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接受委托的 估价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经过两次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 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 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 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拆迁当事人认为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回避。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正常拆迁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拒绝 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或者估价机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由拆 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公证、见证情况应在估价报告中载明。第四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实际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 权证未登记或者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有异议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 屋面积的,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确定。 第二十八条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 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有建房批准文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但其办理产权调换住房或者另购置住房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三)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院内剩余土地,按照 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该房屋的 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另购置的房屋不 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 条件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不符合房屋所有权 登记条件的,按照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共有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共有人对安置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房屋共有人 的书面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 定对各共有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所补偿的货币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 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一条拆迁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费或 者安置用房。 第三十二条拆迁市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 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届时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住房后,再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照可以出售的同类房屋计算方法, 分别给予房屋所有人、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 方法和补偿金额,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拆迁私有出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 约定的实际出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对承租人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和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 费;对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给予三个月的租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时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 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

  房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 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 示。

  第三十七条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 助费和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拆迁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经营者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 人数,按经营者当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给予十二个月的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经营者上年度所在行业月 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需要临时过渡的按两次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自行安排住处的,其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 放六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拆迁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迁 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规定。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条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时,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 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 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五 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裁决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 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或者实施停 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 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

  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 法》、《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住 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路南区、路北区、古冶区、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高新技术产业 园区建成区内,国有土地上且列入危旧平房改造范围的平房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旧平房是指震后复建时期,在国有土地上,用恢复建设资金或 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建设的,由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管理的公有平房住 宅和各自楼。

  国有土地上自建的平房住宅,一并纳入危旧平房改造范围,按本办法规定进 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为被列入改造范围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国有 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租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第四条按私有房屋产权初次登记或现公有住房租赁有效凭证记载的套数对 应补偿安置。

  第五条安置(置换)标准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的,安置不小于 45 平方米的 成套住房。

  第六条安置住房面积大于 90 平方米,且实际居住人口较多的,可安置两套 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二章私有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私有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 例置换、产权共有四种方式之一。

  第八条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 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货 币形式一次性给付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九条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住房和安置住房均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

  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计算被拆迁住房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住房市场价 格,结清差价。

  第十条采取按比例置换方式的,置换标准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计算。

  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置换面积标准为:原始设计住 房内无厨房、卫生间的平房为产权登记面积的 1.5 倍,各自楼和原始设计住房内 有厨房或卫生间的平房为产权登记面积的 1.4 倍。其他区的置换比例在具体补偿 安置方案中明确。

  安置住房中,置换标准面积部分不找差价,结算层次差价;因房屋不可分割 的原因,超出置换标准面积 5 平方米(含)以内部分(含置换标准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时,45 平方米以内超出置换标准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置 换标准面积 5 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定价格购买,但所购面积不能超过 10 平方米。 被拆迁人选择低于置换标准面积的住房时,减少面积部分按限定价格计算,补偿 给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采取产权共有方式的,安置面积标准同按比例置换方式的置换面 积标准。安置住房时,按安置标准面积上靠面积最接近的住房。

  安置住房中,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不找差价,结算层次差价,为私有房产性质; 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为公有产权,租金执行届时省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标准。

  被拆迁人入住两年内购买公有产权部分的,超出安置标准面积 5 平方米(含) 以内部分(含安置标准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时,45 平方米以内超出安置标准面积 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 5 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定价格购 买。

  入住两年后购买公有产权部分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仅有一套住房且为私有房 产,安置标准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中 45 平方米(含)以内部分, 被拆迁人不再缴纳房款;超出 45 平方米的部分,按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相 应规定办理。

  安置标准部分和超出 45 平方米以外部分结算层次差价。安置标准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的,45 平方米(含)以内超出安置标准部分,交纳层次差价。/CC

  第十三条 19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按公有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并按租赁政策

  与住房产权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方式;也可 以选择按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安置住房的方式;还可以按旧公房出售政策购 买被拆迁住房,然后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产权共有四种方式 之一。

  第十四条 19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经住房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同意租住的, 被拆迁人应腾退被拆迁住房,但拆迁时给予政策优惠,可以选择按我市 2000 年 4 月 1 日实施的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安置住房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租赁安置 住房的方式。

  第十五条 分配其他公有住房后应腾退而至今未腾退被拆迁住房的、私下受 让被拆迁住房的、1999 年 12 月 31 日以后入住被拆迁住房的,居住人应腾退被 拆迁住房。但居住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 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采取按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安置住房方式的,安置面积标准 同按比例置换方式的置换面积标准。

  原有住房超出房改住房控制标准的面积(以下称超房改面积)计入安置住房。

  安置住房中,安置标准面积减去超房改面积,按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超房 改面积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 5 平方米(含)以内部分(含安置标 准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时,45 平方米以内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 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 5 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定价格购买,但所购面积不能 超过 10 平方米。

  第十七条 采取租赁安置住房方式的,安置面积标准为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 面积加 15 平方米。安置住房时,按安置标准面积上靠面积最接近的住房。

  安置住房中,安置标准面积部分执行我市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其他部分执 行省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标准。

  原有住房超房改面积的,计入安置住房,并在安置住房租赁合同中注明超房 改面积的数值。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采取租赁安置住房方式,入住后购买安置住房的,安置 标准面积减去超房改面积部分,按届时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其他部分执行以下 规定:

  入住两年内购买的,超房改面积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 5 平方 米(含)以内部分(含安置标准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时,45 平方米以内超出安置 标准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面积 5 平方米以外部分,按限

  入住两年后购买的,均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第四章 安置住房置换面积标准及相关价格

  第十九条 安置住房优惠价格参照成本价格确定,限定价格按照低于安置住 房周边商品住房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原则确定,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 园区按房改政策购买安置住房的,单方造价按每平方米 1450 元计算。

  安置住房优惠价格和限定价格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会同当地 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在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条 置换和购买安置住房需按安置住房总建筑面积结算层次差价。

  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六层安置住房层次调价款以安置住房优 惠价格为基数,层次调价系数为:一、二、三、四层分别上调 5%、13%、14%、 5%,五层下调 7%、六层下调 30%;高层及小高层住房层次调价系数或调价款, 根据楼房层数,在具体拆迁补偿方案中明确。

  按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安置住房时(含采取租赁安置住房方式,入住后再购 买安置住房的),计价公式中的调价系数不计算层次差价;层次调价款按上述规 定另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现行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 2 元,现 行省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 3.5 元,届时公房租 金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CC

  第二十二条 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古冶区安置住房按比例置换的 标准(开平区除外)、单方造价、优惠价格、限定价格、地下室价格、租金标准、 层次调价款计算方法等由各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根据各区实际拟定,经 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采取产权调换、按比例置换、按旧公房出售政策直接购买的安 置住房为完全产权。

  采取产权共有和租赁安置住房方式拆迁,入住后购买安置住房的,取得完全 产权。

  第二十四条 居住公有住房的,是否符合公有住房租赁政策等具体问题,由 原住房产权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并进行初步认定

  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属性质、取得方式、时间等实际情况界定。

  第二十五条 现未列入旧公房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 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应程序确认是否列入旧公房出售范围。

  第二十六条 20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按房屋及土地权 属管理相关政策办理权属登记。

  2007 年 1 月 1 日以后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购买人,可以凭旧公房出售合 同、购房价格核算表、购房款发票、土地使用权发票等购房凭证进行补偿安置; 再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上述凭证办理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且两年内在本市购买其他住房的,新购买住房面 积与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住房面积与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 税。

  选择按比例置换、产权共有方式的,安置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或者购买被拆迁住房证明资料等办理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安置 住房面积超出安置(置换)面积标准的,还应提交交纳契税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根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先后顺序选择安置住房。 同等条件下,残障者、老年人按具体情况可优先选择。

  选择产权共有和租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及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的,根 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先后顺序,同时考虑家庭人员年龄结构、身体状况等因 素,安排住房层次。

  第二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发放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其他方式的, 发放两次搬迁补助费,如不需临时过渡,只发放一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计算,一次性发放六个月 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住房产权登记面积的 1.5 倍计算, 根据实际过渡期限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其他方式的,按安置标准面积和实 际过渡期限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在具体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 给予搬迁补助费,并按经营建筑面积发放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范围内主房以外建设的厨房及其他附属房屋以及无建 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应腾退被拆迁住房院内 被拆迁人自行投资建设的附属物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被拆迁的原公有住房的附属房屋及其设施不予补偿。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院内搭建的构筑物、附属房屋不予补偿。违章建筑 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国有性质单位所有的闲置、腾退的被 拆迁住房,不予补偿,按相关规定核销资产。

  房屋拆迁后腾空的土地由政府收储。

  第三十三条 安置住房面积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住 房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住房面积为准;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有异议 的,可申请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机构实地测量。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代表推荐或抽签选定,也可以由拆 迁人委托确定。

  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 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安置住房私有产权部分,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 30 元缴纳住宅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产权登记面积是指被拆迁住房 房产证上按原设计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均含对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 权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危旧平房改造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唐山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列入搬迁(拆迁)范围的,仍执行原搬迁(拆 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CC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 偿安置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 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1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 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 2008 年 9 月 2 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南湖生态城)城中村改造中居民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省、市土地管理和房屋拆迁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居民房屋实施拆迁、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土地管理工作;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城中村所在地区人民 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指导开发企业做好 土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为城中村居民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 人。

  (一)被拆迁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土地使用证、房 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没有取得土地使 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进 行补偿安置(土地使用证记载,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称土地面 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称房屋建筑面 积)。

  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未经批准在原房屋上扩建、接层及其他附属设施不 予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按重置价格和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被拆迁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批准文件, 属历史原因形成的,可由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符合 政策规定的,给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被拆 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作价置换三种方式之一。

  拆迁有所有权记载的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 建造年限、朝向及维护保养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拆迁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无证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 予以补偿;有证房屋及其所占的土地(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外延 1.6 米计算) 以外的院内剩余土地,根据土地的用途、类型和区位等级,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 补偿;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拆迁当事人双方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 换房屋的价格(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 评估),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房地产的补偿金额=土地补偿金(土地面积×基准地价×调整系数)+有证 房产补偿费(有证房产面积×重置成新价)+无证房产补偿费(无证房产面积× 重置成新价×50%)+附属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金:依据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住宅用地的区位等级,按国有出 让地基准地价适当调整补偿系数的方法予以补偿;

  有证房产补偿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建造年限、朝向和维 护保养等因素,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无证房产补偿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无证房产,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 价,按评估结果的 50%予以补偿;

  附属物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1、置换楼房的面积标准,根据平改村庄可提供平改用地的面积、村址以外 可征收的土地面积、土地区位、居民宅基地的土地面积、该区位新建楼房的市场 价格,按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的 0.85-1 范围内置换。具体置换 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有合法批建手续,在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内,自建二层以上住房的,一 层的建筑及土地按平房的作价置换标准;二层以上的建筑,按建筑面积的 60% 置换楼房面积,不另作补偿。

  2、置换楼房的价格,按优惠价格计算,拆迁当事人双方计算被拆迁房屋的 补偿金额和所置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置换差价。

  3、置换楼房的面积,因房屋不可分割的因素,超出应置换面积 5 平方米(含) 以内部分按优惠价格计算;超出 5 平方米以上 10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限定价格计 算;再超出部分按回迁时该区位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4、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少于应置换面积的安置用房,少于部分拆迁人应将限 定价格与优惠价格差额补偿给被拆迁人。

  5、置换楼房的层次调价、地下室每平方米价格按届时的调价标准及价格确 定。

  1、优惠价格参照楼房建筑成本价格;限定价格为不高于市场销售价格。

  2、批准建房为三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 0.25 亩的,按 0.25 亩计算;批 准建房为两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 0.167 亩的,按 0.167 亩计算;批准建房为

  三间或两间主正房的,土地面积分别超出 0.25 亩或 0.167 亩的,按实际面积计 算;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实际面积予以补偿。

  3、安置用房时,按应置换面积标准上靠面积最接近的户型。

  4、被拆迁人同意选择作价置换方式,但愿在其他区位进行安置的,拆迁人 应以被拆迁人应置换面积为标准,将应安置区位楼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与优惠价格 的差额,补给被拆迁人。

  5、同一土地使用证(面积在 0.25 亩以上)分户的,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 仍居住一院的,安置用房面积每户可增加 40 平方米;大龄子女(18 周岁以上), 安置用房面积每户可增加 20 平方米;增加部分按优惠价格计算。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性质确定,或依照建 房批准文件确定。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有工商执照,且依法纳税的, 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六个月停产停 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一 次;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的,发放两次。

  第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有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 的发放六个月;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的,发放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达到 入住条件、被拆迁人不能按期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普通装饰装修(水泥地面、墙面抹白、石膏板一级吊顶、木制或 铝合金、塑钢单层门窗、木制或铝合金、塑钢纱窗)不予补偿。超出普通标准的, 另行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安置方式的,安置用房为完全产权。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且两年内利用房地产补偿款在本市购买其他住房 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契税减免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安置方式的,安置用房面积与被拆迁有证房产产权 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 者购买被拆迁房屋证明资料等,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安置用房 面积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的,应提供补交契税的证明。

  第十六条 拆迁城中村村址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有房屋所有 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原则上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也可以 选择产权调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 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城中村村址范围内企业、商业、养殖业用房及其他地上房屋, 按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其他区(管理区、开发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居民住房进行拆 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 中村改造项目,按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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