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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寺口村委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1年前 (2024-09-28)唐山产业信息21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农民,1959年8月15日生,系杨XX之夫,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

  原告张XX、杨XX、杨XX、田X与被告杨XX、杨XX、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寺口村委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辛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原告张XX、杨XX、杨XX、田X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白寺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X、杨XX、杨XX、田X诉称,四原告是同一家庭近亲属关系,系前白寺口村村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1月1日,前白寺口村委会将本村位于南XX下的一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四人,四原告由此依法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户代表是原告家庭户主杨XX(曾用名杨XX系杨XX、杨XX的父亲、张XX的配偶、田X的姥爷,其为非农业户口,于2012年去世)。原告承包该地块后,便交由杨XX代为耕种管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由杨XX代管。2013年,当原告承包的上述地块将被征用时,原告方知该地块的经营权已经转到杨XX名下,经向被告杨XX询问得知,杨XX未经原告同意自己做主让杨XX耕种,但其对何时该地块划到被告杨XX名下并不知情,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前白寺口村位于南XX下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辩称,一、被告杨XX有该争议土地(南XX地)的土地经营权证和农业承包合同书,是村集体与被告杨XX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国家各级政府与村集体对杨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物权法》“一物一主”的原则一个物权只能有一个合法的权利人,杨XX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原告没有实际耕种过诉争土地,也不是1999年承包土地分配前的土地使用人亦未与前白寺口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其未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杨XX系原始取得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土地流转等经营方式。首先,杨XX是1999年经全体村民集体决议通过,并由村委会组织,对全村土地统一分配而原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代耕等流转情况。其次,在统一分配承包地之前、之后,原告并没有耕种过诉争的土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前白寺口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分地时,杨XX让杨XX帮忙把他家的地分出来,然后让被告杨XX代种,因分地时有一亩地的形状太长且该地块挨着杨XX的地,被告杨XX就把这一亩地让被告杨XX种了,此事杨XX并不知情。杨XX家的承包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放在杨XX处,之后前白寺口村委会把承包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上去一次,直到2013年春国家占地给补偿时,原告杨XX到杨XX处拿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发现南XX地一亩被划去,被谁划去的杨XX并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唐山高新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XX、杨XX、杨XX、田X在1999年1月1日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块的四至为东杨XX(错写为杨XX)、西至杨XX南北为道。

  1、杨XX名下农业承包合同书(编号49号)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杨XX于1999年1月1日依法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块的四至为东杨XX、西至杨XX、南北为道,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杨XX土地承包登记薄1份,证明被告杨XX承包土地数量、位置及四至(东杨XX、西至杨XX、南北为道)。该证据与被告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3、杨XX土地承包登记薄1份,证明杨XX所承包的土地数量、位置及四至,该登记薄上未涉及诉争土地,故原告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不存在诉争土地的权属纠纷。

  4、前白寺口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南XX地(1亩)东至杨XX、西至杨久林属承包地,是村委会1999年统一分配的不存在流转方式。该证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承包合同,土地登记薄记载相一致,能证明被告杨XX是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南XX下一亩土地已经被划掉,原告自始至终未获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系前白寺口村委会原始发包给被告杨XX。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前白寺口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完承包合同后才与被告所签。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薄不能反映杨XX于1999年1月1日所承包土地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前白寺口村委会在原告承包期之内擅自调整、收回、重复发包土地,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杨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是杨XX的地,该诉争土地杨XX曾让杨XX代种,因该地块跟杨XX家的地紧挨着,杨XX把诉争地块交给杨XX代种。

  经当庭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前白寺口村委会与本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多处改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未说明诉争地块的具体承包人,与本院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前白寺口村委会将本村位于南XX下一亩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张XX、杨XX、杨XX、田X以上四原告的家庭户主为杨XX(曾用名杨XX系杨XX、杨XX的父亲、张XX的配偶、田X的姥爷,其为非农业户口,于2012年去世)。杨XX委托被告杨XX办理分地事宜并由被告杨XX代杨XX与前白寺口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该地块登记在杨XX名下。原告取得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后,便将该地块交由被告杨XX代为耕种管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由杨XX代管。随后杨XX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地块交由被告杨XX耕种。前白寺口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也与被告杨XX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又将南XX下一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杨XX。直至2013年,原告方知该地块的经营权已经转到杨XX名下,且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南XX下的一亩地的内容已被划去,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得知被告前白寺口村委会又将该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杨XX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前白寺口村位于南XX下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且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被告前白寺口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原告,后又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杨XX,故被告前白寺口村委会与被告杨XX所签农业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杨XX应将诉争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南XX下一亩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X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是同日所签,其无证据证实诉争土地系其原始取得,故被告杨XX关于诉争土地系其原始取得其与被告前白寺口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杨XX、杨XX、田X对位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前白寺口村南XX下一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XX、杨XX、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民委员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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