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民委员会与裴、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民委员会与裴**、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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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汉民初239号
原告裴庄村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就位于本集体中铁路泊耕地向原告村村民经公开招标公示后,并公开进行了竞标,被告裴**与同村其他人确定为竞标人参加竞标,活动因出现争议而终止,致使竞标工作无法进行。就在原告村干部协商,竞标工作停止期间,被告无视侵犯集体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公然强行耕种了原告所要发包的土地,致使原告对耕地未能发包,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后经镇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组织调解,被告仍拒不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拒绝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该案被贵院受理后,2016年9月初,原告发现本案另一被告杜**去收割本案诉争土地上种植的青储,并被原告制止,经与被告杜**了解得知,被告杜**已向被告裴**以借款的形式参与了对本案诉争土地种植经营,其行为与被告裴**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杜**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被侵占的集体土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辩称,涉诉土地是我耕种的,但我不认可63250元的承包费,村其他人承包的地块也有130亩的,其承包费48000元,涉诉土地上的青储已经由我收割完毕并已出售。 被告杜**辩称,我没有参加涉诉土地的实际经营,被告裴**当时不在家,打电话通知我让我代收,因为被告裴**欠我将近40000元款项,我们双方约定青储收获完毕,被告裴**欠我的款项直接留置,剩下款项给被告裴**。但由于被告裴**自行收割了涉诉土地上的青储,且欠款也未支付给我,我既不是具体侵权人,涉诉土地上的青储也不是我收获的,故不同意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了收割涉诉土地上青储的当事人的相关询问笔录。 原告称2016年9月16日发现有人收割涉诉土地上的青储,村委会报案,汉沽管理区公安局刑警队经侦查找到收割青储的相关人员并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裴**和杜**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就位于本集体中铁路泊耕地约125亩(四至为:东至丰南区东田庄村,西至李凤全承包地,南至上水渠下坡脚边沟,北至京哈铁路路基下坡脚道边沟)向全体原告村村民公开招标,并进行了公开竞标,被告裴**与同村村民王磊、田庆祥等人确定为竞标人参与了本次竞标,头部标为王磊63250元、第二标为被告裴**58000元左右、第三标为崔永文、第四标为田庆祥,竞标中由于头部标的标书和投标款未在一起,被告裴**等人不满,从而导致本次竞标暂停。就在原告村准备进行第二次竞标过程中,被告裴**于2016年5月7日未经原告村同意便在待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玉米青储。后经原告村委会和汉丰镇政府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多次协调,被告裴**也未能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将土地承包款项交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该案由本院受理后,2016年9月初本案另一被告杜**去收割本案诉争土地上种植的青储,并被原告制止,被告杜**表示被告裴**欠其款项,被告裴**承诺以涉诉土地上种植的青储收益抵充欠款,剩余收益归被告裴**所有。2016年9月7日被告杜**向本院、汉丰镇政府、原告村作出了情况说明,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11日之前开始收割销售青储,收割青储时由本院、汉丰镇政府和原告村派员监督,并由本院人员监秤,结账后将63250元给付原告村,如有不足由原告村向被告裴**追讨。后被告杜**定于2016年9月16日由本院监督并由被告杜**组织收割涉诉土地上的玉米青储,在本院、汉丰镇政府、原告村已经作好相关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杜**在明知被告裴**抢先一日,即9月15日抢收了涉诉土地上的青储,却未告知本院、汉丰镇政府和原告村,故原告认为被告杜**违背承诺的行为应当与被告裴**的侵权行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裴**在没有取得原告裴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耕种集体所有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村相关损失。鉴于被告裴**已经收割了涉诉土地上的玉米青储,被告裴**的妨害行为不再存在,故原告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本院不再处理。但被告裴**在没有取得原告裴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耕种集体所有土地应当赔偿原告村的相关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原告村对涉诉土地发标和原告村相关村民竞标时,头部标为63250元,虽因一定原因原告村暂停了本次竞标,但被告裴**抢种涉诉土地和拒交原告村要求的承包款数额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村的重新竞标和相关承包款收益,被告裴**理应按照头部标承包款6325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村的经济损失。另外,在被告杜**作出收割涉诉土地上青储的保证后,本院、汉丰镇政府、原告村已经为2016年9月16日被告杜**组织收割青储作好相关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杜**明知被告裴**抢先一日,即9月15日抢收了涉诉土地上的青储,却未告知本院、汉丰镇政府和原告村,被告杜**作为保证人其违背承诺的行为属于负有一定义务但未能履行而间接导致原告方损害结果发生的补充责任人,作为收割涉诉土地上青储的保证人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杜**在直接侵权人被告裴**之外承担原告村本次损失的20%的补充责任。综上,被告裴**未经本村集体允许,擅自耕种属于村集体土地,作为直接加害人理应赔偿原告村相关损失63250元,被告杜**承担20%的补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头部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头部款(一)、(二)、(五)、(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损失63250元,被告杜**承担20%的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裴**承担551元,由被告杜**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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