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第五条第5项对本案管辖权作了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头部百二十七条头部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中的《租赁物品合同书》第五条第5项明确规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双方选择由出租方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唐山市开平区系原告住所地,故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一)项、头部百七十一条、头部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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