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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6个月前 (09-28)唐山产业信息68

  原告闫**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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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开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闫**诉称,原告为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中街村(以下简称“税中村”)居民,自有清以来世代居住生活于此,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河北省人民政府买卖印契》,以上均为合法有效的证件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财产权不可侵犯。本案发生地是税中村,含原告在内的村民所居住的民宅之地,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与开发商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妇兴公司),签订了平改协议书,并于2007年4月15日擅自启动税中村平改拆迁,被告的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生存权利,被告侵犯了原告私有合法财产权。被告在涉案重大拆迁行为中,并未能收集相关的合法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目前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开发由国家控制,土地发展增益也由国家占有。首先国家控制农村土地的用途及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的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了严格程序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作了严格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国家通过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占有土地发展增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在现代社会中国家行使土地管制权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令:“(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禁止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基层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第二条:“本条例适用国有土地”。被告税中村委会负责人吉德申以本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为理由增加村集体收益伍仟万元人民币为目的与开发商相互勾结,冒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6日擅自启动税中村的平房改造拆迁。被告以集体土地与开发商换取商品房,其拆迁行为及以上的三个有关《拆迁协议补偿方案》及《平改协议书》,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未取得拆迁资格,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未发布《拆迁公告》,未发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告的拆迁行为超越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被告冒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条例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被告拆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正当性。被告只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国家政权机关,村民代表会也不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机构。他们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它不是涉案的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他们只是在本村范围内基层社会生活中发挥自治作用的一种非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它没有自己的上下级组织。本案所涉税中村的房屋拆迁是重大行政行为,事关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及社会的稳定,事关社会守法有序的科学发展。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被告不具有用集体土地和开发商交换商品房的职权,也不具有房屋拆迁和土地变动的职权,被告的拆迁行为也不是新农村建设美丽乡村民居工程的组成部分,他们未经******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审批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告的拆迁行为及《安置补偿方案》、《平改拆迁协议》、《平改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挑战国家的土地制度,妨害国务院正常行政管理活动。被告以税中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为由,于2007年4月15日实施了《税中村安置补偿方案》、《税中村平改拆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被告与开发商所签订《平改协议书》是私相授受,不具有合法性,拆迁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被告拆迁行为及《补偿安置方案》、《平改拆迁协议》均称是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其涉案平房改造的土地是税中村的集体土地,2007年3月26日并未经国家征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被告冒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行为却不符合该条例的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申请拆迁资格,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未发布拆迁公告。况且被告未依法依规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至今未看到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致使评估结果与实际价格差距太大,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实施拆迁行为中多次雇佣他人,对原告停水断电,堵塞原告房前屋后的通行道路,原告在求助无缘,生存权受到严重妨害的情况下被迫搬迁。搬迁后被告又于2010年5月停发原告的安置过渡费至今。被告以此行为逼迫原告入住被告未经合法验收的平改房,被告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入住后被告对原告东港龙城203栋2门903室断电至今。被告对原告侵害行为从税中村平改起至今从未停止。综上所述,被告的平改拆迁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严重妨害原告的正常生存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务院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并实施的《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平改协议书》无效并依法撤销;2、依法对被告在平改拆迁后再次作出并实施的违法的《税中村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的补偿方案》予以撤销。

  被告税中村委会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有原告签字,签署上述协议后原告实际领取了补偿款,也领取了三套拆迁平改楼房,并且入住了上述楼房,由此可见《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及由此产生的《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是原告实际认可并已经履行的。至于被告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平改协议书》系被告与他方签订的平改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针对原告头部项诉请,其同时要求了法院认定无效及撤销两种主张,被告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互相矛盾,其应当明确唯一的主张,如其不能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的补偿方案》仅仅是一个补偿方案,对此方案,原告一直没有签字认可,所以不存在撤销的法律基础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 2、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迁方案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盗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不遵守该条例,违反村委会组织法。 4、税中村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的补偿方案一份,证明被告以多数人同意为理由,剥夺原告的合法利益,本方案是歧视性方案,证明同地不同价,被告违法剥夺原告的应得利益。 5、平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私相授受,进行利益互相输送。 6、证人马桂平、赵庆成、闫醒川、常广悦、赵淑云、张东升、王淑香、王翠霞、赵庆华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野蛮拆迁,逼迫原告拆迁。 7、证人刘瑞成、常维华、张长海、倪庆敏、周继尧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 8、证人刘瑞成、赵庆华、闫醒川、赵庆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诉讼的合法性及被告拆迁方案、平改协议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9、税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税中村委会没有发放过渡费。 10、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1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产合法有效。 12、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及合法性。 13、房屋影像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房产及树木等合法线、房屋契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有土地面积及传承有序合法。 1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合法。 16、越河乡税中村两委会关于在原村址进行平改楼的征求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伍仟万元的人民币盈利为目的平改行为与公共利益相悖。 17、致人民政府的控告信两份,证明本案发生过程及原告的房产、树木等私有财产的基本状况。 18、(2014)冀监行申字第3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2012)冀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行政审判终结。 19、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冀政征函【2007】065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税中村的拆迁行为早于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违法拆迁。 20、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税中村的平改拆迁协议与唐山市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1、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税中村的平改拆迁事件始于2007年4月15日。 22、税中村委会、税中村党支部关于讨论税务庄参加平改的会议记录,证明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平改协议书没有经过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和党员会讨论。 23、证明一份,证明税中村委会三名成员常广岐、刘国英、闫士印虚构事实,谎称2007年1月已知晓准备平改的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宅基地使用证由政府统一收回。被告具有主观恶意性,与事实完全不符。 24、原告原宅基地使用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宅基地的面积。 25、越河镇税中村土地证收回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收回。 26、平改问题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平改村址面积被告造假,缺乏诚信。 2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虚构建设用地面积。 28、税中村平改楼摸底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给原告补偿价格未经评估公司评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唐行重字第1号等四份判决及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入住了置换后的楼房。 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11月1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原告早在2010年11月已经知晓,其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其主张应予驳回。 3、税中村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本村其他村民王淑香完整的补偿方案,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补偿方案不完全不真实,及原告在本案中第二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原告认可拆迁平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不全,真实的补偿方案有三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8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不能确认是被告出具的,且本案是撤销权纠纷,与过渡费是否发放没有关系,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没有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方的自我陈述,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2、27、2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头部页证明人空缺,应当由当事人出庭进行质证,不能证明为本人书写,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有大量手写内容,不为被告书写,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裁定书所述的补偿款数字不详,语义不清,补偿款原告只领取了一部分,剩余补偿款被告出具证明信让原告找妇兴公司领取。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含糊不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补偿方案本身并不是村委会发到各户,原告提供的这份是别的村民给原告的,当时没有蕞后一页,只有签字以后才有蕞后一页。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2007年4月6日,被告与妇兴公司签订了平改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证据6-8及证据15、2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被告盖章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控告信,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9、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2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本案诉争的拆迁方案、协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税中村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的补偿方案内容。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税中村委会制定出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2007年4月6日,被告与妇兴公司签订了平改协议书。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该协议由原告闫**本人签字。平改后,原告实际置换了东港龙城205楼3门301室、401室,203楼2门903室三套房产,并于2011年7月中旬入住。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的拆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并实施的《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平改协议书》无效并依法撤销;2、依法对被告在平改拆迁后再次作出并实施的违法的《税中村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的补偿方案》予以撤销。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头部项变更对被告作出并实施的《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平改协议书》依法撤销。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2年4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唐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中载明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被告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平改协议书》作为证据。原告称2012年7、8月份村民常广付将《税中村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的补偿方案》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2007年3月26日,税中村委会制定出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置换补偿方案,依据上述补偿方案,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税中村平房改造拆迁协议。2010年11月12日,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2年4月16日,(2012)唐行初字第5号判决确认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被告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平改协议书》。2012年7、8月份原告收到《税中村关于平改及路桥工程拆迁户对于剩余楼房的补偿方案》。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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