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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admin1年前 (2024-09-28)唐山产业信息125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22)冀02执异1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冯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浙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银城铺乡甸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河北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润支行)与浙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执恢1713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丰润建安的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02执恢1713号通知书,将执行案件交由破产清算程序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冀02执恢1713号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程序不妥。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配方案结案通知书均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撤销。异议人在执行该案中分配了500万元,执行机构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异议人将该500万元退回案款账户不妥。案涉事实的发生是执行机构对异议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债权未予分配不服提出的异议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撤销的仅是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配方案结案通知书,对评估裁定、拍卖裁定没有撤销。(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案件将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财产分配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多占有的财产以金钱的形式支付给异议人,如果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以继续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执行优先权的顺位重新分配,将申请执行人多分配的财产执行回转给异议人。该500万元是异议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属于错误执行,也不是执行回转财产,责令退回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多分配的财产部分执行回转,依法立执行回转案件,异议人分配的500万元是正当的,不是执行错误,不是执行回转的当事人。三、本案与被执行人浙商物流破产清算程序交叉。1.2022年1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浙商物流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已经签收了裁定书,并向执行机构送达了浙商物流破产的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执行程序中相关裁定撤销,证明原来的执行行为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执行机构再实施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交由破产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异议人认为该法律所指向的执行回转的财产属于异议人前面所述,应当将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中不应该分得的或多分配的财产执行回转,异议人属于案涉的利害关系人,仅是参与了分配的部分财产,仍有大部分债权没有得到实现,异议人分配的该500万元在本案中不属于错误执行的范围,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扣除该款项。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丰润支行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农商行丰润支行与浙商物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判令浙商物流偿还农商行丰润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本金及3120000.22元利息,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字7223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农商行丰润支行与浙商物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0208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判令浙商物流偿还农商行丰润支行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1749.6万元,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及罚息,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8)冀02执字18806号。本院就上述两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冀02执恢17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对浙商物流名下丰润国用(2012)第A-048号和A-19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办公楼、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全部财产进行了两次网络拍卖,流拍价为11875万元。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裁定书,因农商行丰润支行愿以二次流拍后农商行丰润支行同意以二次流拍价11875万元以物抵债,故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浙商物流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全部财产所有权,以1187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丰润支行。以上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全部财产的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丰润支行时起转移。二、办理过户时,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费用。三、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浙商物流名下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全部财产所有权的查封。依据该裁定于同日作出(2019)冀02执恢17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市丰润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下列事项:1.解除浙商物流名下坐落于丰润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丰润国用(2012)第A-048号、第A×**]的查封。2.被执行人浙商物流名下坐落于丰润区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丰润支行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6月24日,丰润建安向执行机构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明确同意农商行丰润支行缴付给执行机构以物抵债差价款中支付给该公司500万元,其放弃(2016)冀0208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优先受偿权。丰润建安对其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未向执行机构主张权利。2020年7月20日,执行机构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第二次流拍价款11875万元…2018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相应流拍价款抵顶债权,并承诺剩余9179934.07元打入法院账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6月3日,丰润建安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浙商物流二期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数额7613025元;2020年1月10日,丰润区税务局函至本院,要求将拍卖剩余款项做为浙商物流预征税款划入该局税款征收账户;2019年10月,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数额21177460.05元;2017年6月5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作为在先查封法院依法享有权利。经本院研究,决定对该案拍卖执行款做如下分配:1.本院执行的农商行丰润支行与浙商物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7)冀02执字7223号、(2018)冀02执字18806号,两案合并执行本息共计109570065.93元;2.丰润建安可优先受偿二期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3.唐山市丰润区税务局(浙商物流预征税款)人民币3993784.07元。”该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已向双方当事人及丰润建安、浙商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税务局以及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主体送达,丰润建安收到该执行案款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涉案款项已按照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处分完毕,丰润建安认可在收到案款分配方案之前已经收到该500万元。2020年9月1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恢1713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农商行丰润支行、浙商物流:关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丰润支行与浙商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8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两案合并执行,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浙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丰润区银城铺乡甸子村北丰润国用(2012)第A-048号和第A××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全部财产所有权,最终因无人报名竞买流拍。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恢1713号裁定以11875万元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并对剩余款项依法进行分配给利害关系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及唐山市丰润区税务局。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冀02民初291号案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8)冀0208民初4692号案件执行完毕”。

  2021年9月2日,丰润建安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执行机构对异议人在(2019)冀0208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未予以分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冀02执恢1713号结案通知书、(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9)冀02执恢1713号案款分配方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02执异945号执行裁定,以其在执行案件结案后六十日后提出异议申请超法定期限以及其在执行程序中未对(2019)冀0208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提出请求、执行机构对该部分债权未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丰润建安的异议请求。后丰润建安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机构先行作出抵债裁定后作出分配方案,程序倒置,且流拍价远大于执行债权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抵债裁定未明确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具体数额,也未明确超出申请执行人债权部分的财产如何处置,存在明显瑕疵,且(2019)冀0208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丰润建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执行机构未予充分关注和保护,故裁定撤销本院(2021)冀02执异945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2019)冀02执恢1713号结案通知书、(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恢17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执行机构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通知书,内容为:“丰润建安: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农商行丰润支行与被执行人浙商物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评估、拍卖了浙商物流名下坐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全部财产,因无人报名竞买流拍,本院作出(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全部财产以物抵债给农商行丰润支行。2020年6月24日,你公司对涉案二期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在农商行丰润支行缴付给本院以物抵债差价中支付给你公司500万元。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据你公司请求将该笔款项汇入你公司委托收款人徐少永在农业银行丰润支行城西分理处账户。2022年1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02执恢17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配方案、结案通知书,现通知你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前将上述500万元款项退回本院案款账户。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浙商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浙商物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无清偿能力为由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浙商物流进行破产清算,2022年1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0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浙商物流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2019)冀02执恢1713号通知书是否合法;2.异议人请求将执行案件交由破产清算程序处理是否得到法律支持。当事人或其他债权人取得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63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被撤销后,分配方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丰润建安基于该分配方案取得500万元的案款不再具有法律支持,执行机构据此通知异议人将该500万元退回至本院执行账户并无不当。该款项为执行被执行人浙商物流财产的拍卖案款,执行机构基于丰润建安对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向其发放,款项不属于丰润建安所有,在分配方案被撤销后,即使人民法院已受理债权人对浙商物流的破产清算申请,执行机构亦有权追回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已被撤销的执行行为向异议人发放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案款。异议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该条禁止的是执行机构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与(2019)冀02执恢1713号通知书要求债权人即本案异议人退回执行被执行人浙商物流执行案款的事由不符,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追回,系执行案件的执行要求,也是执行机构在案件符合移送破产法院的法律条件成就后履行将查封财产、执行案款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该行为亦是对于浙商物流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追回案款与查封财产、执行案款移送执行并不矛盾。异议人退回案款后,其债权权利或在执行程序中重新申请,或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予以维护。执行机构在收到丰润建安退回的500万元款项后,是否将执行财产移送破产法院,是执行机构对执行案件未来的处理,而执行裁决程序审查对象为执行机构已经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故该部分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审查处理范围,执行机构于现阶段执行案涉500万元不存在执行行为违法性。

  综上所述,异议人丰润建安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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