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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依过错承担防止污染扩大或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费用

admin4个月前 (03-18)唐山产业信息25

  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诉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防止污染扩大或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自身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

  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其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的场地用于建设选矿厂、放置选矿设备及进行选矿加工;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赁之前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的场地是自然空地,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使用场地期间遗留数万吨尾矿渣未处理。2013年1月,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因负第三人1000万元债务,向第三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将上述租赁场地上的选矿厂及设备抵押给第三人。2016年7月1日格尔木某发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亦认可第三人提交2016年7月1日与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子公司与河西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认可第三人租赁案涉土地用于仓储、停放车辆,没有生产及堆存矿渣的行为。2019年4月4日,河西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19年12月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格尔木市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调查及安全处置项目(鉴别及处置方案编制)》,其中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尾矿渣性质进行判别。2020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河西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遗留的尾矿无能力处置,同意由政府或河西某公司处置。青(2019)格尔木市不动产权第000433*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载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堆存尾矿渣的场地权属于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所有。因政府职能部门联系不到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认为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为土地权属人应对地上堆存尾款渣进行治理,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4月14日、17日陆续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下发督办通知,要求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妥善解决金鑫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处置工作。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对案涉租地存在的尾矿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委托河西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与格尔木某环保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格尔木某环保公司对案涉尾矿渣进行处置,每吨108元,预估治理2.5万吨,实际治理24188.91吨,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共支付格尔木某环保公司2612402.28元治理费,因该尾矿为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期间进行选矿所遗留的废物,按照原、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租地合同书》及环保法律、法规要求,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有义务将该尾矿渣清理干净。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支付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尾矿渣处置费,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承担。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对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1日第三人与河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同日,应河西某公司要求格尔木某发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2019年4月4日第三人与河西某公司续签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第三人租用场地只是用于仓储,没有从事过选矿等活动,也没有让其他人使用,场地上的尾矿渣在第三人承租前就已经存在。后政府部门要求处理场地上的尾矿渣,第三人应河西某公司要求向其出具《承诺书》,第三人认为系处理尾矿可能会有一些收益。第三人对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情况均不知情,认为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主张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承担270万元治理费用有失公允,所主张的数额没有相关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位于河西农场八队至九队自然沟以西格茫公路以北的30亩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负保护好当地的生态环境、不能破坏植被、不能造成土地及环境污染的义务;约定合同终止时,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负清理干净地面上建筑物、垃圾并将土地恢复原样的义务。格尔木某发展公司2001年1月8日成立,2005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铅矿、锌矿、铜矿加工、销售;2009年3月29日变更登记至2020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铅矿、锌矿、铜矿销售。2016年7月1日,格尔木某发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案涉30亩场地使用权到期,不再续签,拟将该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用于仓储,期限为一年。同日,河西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用河西某公司50亩场地用于仓储,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9年4月4日,河西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用河西某公司50亩场地用于仓储,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19年12月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格尔木市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调查及安全处置项目》报告,其中载明尾矿渣遗留地位于格尔木市区西30公里的S303道路旁,尾矿渣遗留地周边有枸杞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尾矿渣遗留地遗留工业固废为铅锌选矿尾矿渣,尾矿渣堆存于空旷地,地面积约为113500平方米;通过技术测量,得出尾矿渣堆存量为8338.3立方米,判定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提出三种处理方案,分别为清运至格尔木市工业废渣集中处置中心进行安全填埋、新建废渣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及资源化再选处置。2020年1月9日,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格自然资函﹝2020﹞13号《关于确认格尔木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用地归属函的复函》,其中载明:金鑫尾矿渣堆存地块权属于农垦集团,位于河西农场。2021年4月14日,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出格生督﹝2021﹞5号《督办通知》,其中载明:2020年6月2日,市政府召开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将金鑫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交由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处置。2022年1月7日河西某公司与格尔木某环保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格尔木某环保公司安全处置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辖区历史遗留尾矿,处置量按照实际清运量核算,处置单价每吨108元,备注含运输费、机械费、清运费、二次倒运费、职防费、处置费、现场平整(清运点)、三防费、批次检验检测费及税费等;合同预估一般固废二类2.5万吨。2022年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月21日河西某公司向格尔木某环保公司转款612402.28元,附言为固废处置费。格尔木某环保公司向河西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612402.28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十七张,其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一般固废尾矿渣处理费。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青28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返还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支出的治理费222054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损害结果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场地用于建设选矿厂、放置选矿设备及进行选矿加工,结合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见其至此之前在案涉场地存在选矿行为;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自认第三人在租赁期间没有生产及堆存矿渣的行为,综上,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主张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案涉场地中存在堆存尾矿渣的行为,法院予以采信。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返还场地时依法依约均应将堆存的尾矿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置。2021年4月14日,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出格生督﹝2021﹞5号《督办通知》,将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交由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处置,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亦因无法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取得联系,与格尔木某环保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堆存尾矿渣中的24188.91吨已进行治理,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故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主张其产生治理费2612402.28元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负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样的义务,由此可见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明知环保政策,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时可能存在环境污染有预测性。双方自2006年起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格尔木市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调查及安全处置项目》证实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场地堆存的尾矿量巨大,期间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持续多年堆存尾矿渣的行为未制止亦未要求及时处置,在合同关系终止后继而又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协议,直至政府决定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出《督办通知》后,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才实施救济行为,其不作为的态度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产生影响,根据双方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其中391860.34元治理费用由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以此警示企业重视权属区域内环境保护问题。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具有私害性和公害性的双重特点,民事主体在订立、履行涉环境资源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尽到合理的监督提醒和注意义务。被侵权人长期不作为致使污染或破坏状态持续扩大的,应综合侵权行为隐蔽状态、持续时间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4条一审: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1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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